网上物品交易的各方责任
卖家、买家、平台就网上物品交易须负上的责任
Q1. 假如卖家在交易平台出售物品,而买家在收货时发现货不对办,在此情况下卖家有否触犯法例?
《商品说明条例》订明,「商品说明」就货品而言,指以任何方式就该等货品或该等货品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包括于网上二手交易平台上所作出的显示。《条例》的第7(1)(a)条指出,任何人如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即属犯罪。而该条例的第7(1)(b)条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即属犯罪。
由于《商品说明条例》订明,「消费者」指就某营业行为而言,该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的,并不关乎该人的商业或业务,因此,《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执法指引》内指出上述条文并不适用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要评估卖家是否一名「商户」,将视乎进行有关活动的目的是否关乎该人士的商业或业务而定。根据案例,是否构成「商业」或「业务」须视乎交易程度、经常性、组织,以至卖家的意图等因素。
「货不对办」是否构成虚假商品说明须视乎卖家作出的说明是否带有或达到关键程度的虚假或误导性。另外,《商品说明条例》为卖家提供免责辩护,在卖家已采取一切合理防范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干犯该罪行的情况下,卖家未必会被定罪。但无论如何,若卖家作出虚假的事实陈述以诱使买家与它订立合约,有可能构成失实陈述,买家可根据《失实陈述条例》及普通法提出民事索偿,向法庭要求撤销合约及追讨赔偿。
Q2. 对于卖家、买家与平台而言,于网上平台买卖冒牌物品须分别承担甚么责任?
网上售卖物品的人士切勿出售冒牌物品,于采购物品时亦应小心谨慎,因售卖冒牌物品属严重罪行,须负上刑责。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的第9(2)条,任何人将任何应用伪造商标的货品,或将任何以虚假方式应用商标或与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货品出售或展示,或为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而管有该等货品,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而有别于Q1所提及,此条文适用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至于买家方面,《商品说明条例》则未有规管购买冒牌物品的行为,不过消费者亦应尊重知识产权。
至于平台是否会因卖家的上述行为而被追究责任,目前香港案例未有指明,法庭或会考虑其商业模式以及对销售过程及产品或服务的控制程度而定案。
无论如何,商标持有人可能会因商标侵权和假冒而对作为「商户」的卖方和平台提出民事诉讼。
Q3. 假如某件在网上平台交易的物品证实为贼赃,上述持份者又须负上甚么责任?
根据《盗窃罪条例》第24条,任何人如(在偷窃过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货品是赃物而不诚实地收受该货品,或不诚实地从事或协助另一人或为另一人的利益而将该货品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 (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属处理赃物;任何人处理赃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监禁最高14年。就此,法庭一般认为,如一方明知货品是赃物而仍然收受该物品,其行为应被视为不诚实。而如其怀疑物品是赃物,却故意对有关情况视而不见,亦可被视为知悉该物品是赃物。
此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品是盗窃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贼赃,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处罚最高5百万元及监禁最高14年。
假如卖方接收某物品时知悉其为贼赃,即会触犯《盗窃罪条例》第24条。如其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物品为贼赃,但仍然经网上平台出售有关物品,便会触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
同样地,如买方经网上平台收受或购买某物品时知悉或相信某货品为赃物,便会违反该等法例。如买方其后知悉或怀疑该物品为赃物,其有责任向执法机构作出披露。
平台亦受以上条例规管,即如平台知悉某卖家的物品为赃物,仍容许其在平台上出售,或可视为从事或协助另一人或为另一人的利益而将该货品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该物品,便会触犯《盗窃罪条例》第24条。此外,如平台知悉或怀疑该物品为赃物,其有责任向执法机构作出披露。平台若收到执法机构通知,要求移除某些证实为赃物的刊登物品时,平台亦有责任遵从有关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