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何谓「不合情理合约」?
怎样保障消费者权益?

何谓「不合情理合约」?
怎样保障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往往只集中于付款完成交易,而忽略了商户的条款细则。然而,正如消委会于2012年发布的「公平条款 互利共赢 — 标准格式消费合约不公平条款报告」研究发现,商户的标准条款往往倾向保护商户的利益,而当中的「魔鬼条款」更可能对消费者极为不公、苛刻或不合情理。于1995年生效的《不合情理合约条例》(下称《条例》),正正为遇到以上情况的消费者提供合适救济,促进消费者法律权益!

实例

1. 程嘉骏 诉 Y Station Company Limited

    案件编号:DCCJ 5699/2021

    判决日期: 2022年6月9日

 

当事人与商户订立价值15余万元的健身会籍及个人训练合约。当事人此前没有购买健身会籍的经验,智力偏低而且教育只达中五程度,在立约时年仅28岁及任职服务员。商户销售员把当事人诱使到健身中心,并要求当事人签署合约。尽管当事人起初拒绝,销售员声称合约已填上他的资料并要求他立刻付款,令当事人感到没有选择余地而签署合约,并由职员「护送」到柜员机提取现金付款,更按照商户预设的台词录音表示自愿付款。合约载有7天的冷静期条款,唯该条款将在当事人使用健身设施时失效,字体亦很细小,含糊不清。职员即要求当事人试用健身器材,尽管当事人表示希望改天才试用,唯经职员坚持及迫于压力和无奈下,最终在教练陪同下使用了器材约10分钟。

 

法庭认为有关合约实属不合情理。商户职员知悉(或应知悉)并利用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较弱的议价地位来损害他的判断力,使他在签署合约及付款前没有足够时间及机会阅读及理解该合约或寻求独立意见。此外,合约条款由商户准备,当事人无法修改或反对,职员亦没有解释条款。最后,即使当事人已表示无意使用健身器材,商户职员却逼使他使用器材以使冷静期条款无效。法庭认为商户采用了不诚实的策略,迫使他进行一项不需要而且价格与其经济能力不相符的交易,并剥夺他根据冷静期条款退出交易的权利。法庭颁令撤销合约并命令商户退还已支付款项15余万元。 

2. 关龙威 诉 星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CCJ 4613/2019

    判决日期: 2020年6月29日

 

当事人与商户订立时光共享合约,在支付会籍费用和行政费用的前提下,可在规定期限内预留及享用位于韩国的指定酒店。商户以礼券利诱当事人参加所谓的90分钟讲座,却变成逾4小时的销售。当事人亦被阻止使用洗手间,而且职员用手压住当事人的肩膀,使其一直坐在座位上直到他签署合约。职员更要求当事人即时拍照并填写问卷,并明确要求他积极回答问卷中的问题。

 

法庭认为商户诱使当事人及采用咄咄逼人的销售手法,使当事人在签署合约前没有足够时间及机会阅读该文件或寻求独立意见,最终在不当影响和胁迫下签署合约,而商户要求当事人拍照并填写问卷是为了掩饰其不公平的销售手法。尽管合约是以中文签订,其条款具有误导性,难以理解和明白。尤其以下条款是不合情理的:(1)从2018至2027年,当事人每年只可行使一次会员权利,每年或每两年入住指定酒店一周;(2)当事人只有在支付某些额外费用后才能在2027年至2039年期间继续行使该权利;(3)然而,此类费用的数额未在合同中列明;及(4)除非提前2年进行预订,否则无法保证预订成功。此外,尽管合约提供3天冷静期,取消合同须支付会员费用的30%作为行政费。法庭颁令撤销合约并命令商户退还已支付款项。

3. Chang Pui Yin v Bank of Singapore

    案件编号:CACV 194/2016

    判决日期: 2017年7月20日

 

当事人是银行的客户。银行知悉当事人对投资金融产品的了解和经验非常有限、其投资目标、中等风险偏好及信任银行。然而,银行却推荐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并将他们的资金投入高风险投资组合而未有作出相关风险提示,导致当事人蒙受损失。

 

银行依赖双方的服务协议,当中免责条款指出银行不承担提供投资意见的义务及作出的投资意见的法律后果,企图藉此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当事人明白条款内容并且可光顾其他银行,而银行亦未有施加不当影响,法庭判定该免责条款是不合情理,不应予以执行。银行明知当事人的投资经验有限及风险偏好,却将他们的资金投入高风险投资组合而未有作出相关风险提示,是剥夺当事人就其投资产品的风险水平作出知情决定的机会,同时违反证监会要求银行在推荐产品时须考虑客户的投资目标及风险偏好的行为守则。该免责条款将有关投资决定产生的全部风险推给当事人实属不合情理,亦因此未能满足《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的合理要求。 

4. 岑洁贞 诉 Caesar Beauty Center Ltd

    案件编号:HCSA 38/2002

    判决日期: 2003年4月16日

 

商户职员明知当事人信用额很低及财政紧张,仍然游说她延长及升级美容会籍,并在不足十天内以4.8余万元购买267次疗程。有关合约条款包括:(1)已支付款项不获退还;(2)商户可以随时修改规则而毋须通知;以及(3)商户在任何争议享有独有解决权。

 

法庭判定上述条款是不合情理,不予以执行。商户知悉当事人容易被说服及必须增加信用额并分期支付有关疗程,却利用其弱点促成立约。此外,有关条款字体细小,难以阅读,当事人没有适当机会阅读和理解,职员亦未有解释条款。同时,法庭认为“已支付款项不获退还”的条款对保障商户的合理权益而言并非必要。

 

然而,法庭认为商户已向当事人说明整个会籍及疗程套餐的费用、支付方式及可享受的治疗次数,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支付金额过高。因此,法庭认为毋须撤销整份合约,仅不予以执行上述不合情理的条款足以避免产生不合情理的结果。在商户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要求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