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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不合情理合約」?
怎樣保障消費者權益?

何謂「不合情理合約」?
怎樣保障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往往只集中於付款完成交易,而忽略了商戶的條款細則。然而,正如消委會於2012年發布的「公平條款 互利共贏 — 標準格式消費合約不公平條款報告」研究發現,商戶的標準條款往往傾向保護商戶的利益,而當中的「魔鬼條款」更可能對消費者極為不公、苛刻或不合情理。於1995年生效的《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下稱《條例》),正正為遇到以上情況的消費者提供合適救濟,促進消費者法律權益!

實例

1. 程嘉駿 訴 Y Station Company Limited

    案件編號:DCCJ 5699/2021

    判決日期: 2022年6月9日

 

當事人與商戶訂立價值15餘萬元的健身會籍及個人訓練合約。當事人此前沒有購買健身會籍的經驗,智力偏低而且教育只達中五程度,在立約時年僅28歲及任職服務員。商戶銷售員把當事人誘使到健身中心,並要求當事人簽署合約。儘管當事人起初拒絕,銷售員聲稱合約已填上他的資料並要求他立刻付款,令當事人感到沒有選擇餘地而簽署合約,並由職員「護送」到櫃員機提取現金付款,更按照商戶預設的台詞錄音表示自願付款。合約載有7天的冷靜期條款,唯該條款將在當事人使用健身設施時失效,字體亦很細小,含糊不清。職員即要求當事人試用健身器材,儘管當事人表示希望改天才試用,唯經職員堅持及迫於壓力和無奈下,最終在教練陪同下使用了器材約10分鐘。

 

法庭認為有關合約實屬不合情理。商戶職員知悉(或應知悉)並利用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及較弱的議價地位來損害他的判斷力,使他在簽署合約及付款前沒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閱讀及理解該合約或尋求獨立意見。此外,合約條款由商戶準備,當事人無法修改或反對,職員亦沒有解釋條款。最後,即使當事人已表示無意使用健身器材,商戶職員卻逼使他使用器材以使冷靜期條款無效。法庭認為商戶採用了不誠實的策略,迫使他進行一項不需要而且價格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符的交易,並剝奪他根據冷靜期條款退出交易的權利。法庭頒令撤銷合約並命令商戶退還已支付款項15餘萬元。 

2. 關龍威 訴 星豪投資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CJ 4613/2019

    判決日期: 2020年6月29日

 

當事人與商戶訂立時光共享合約,在支付會籍費用和行政費用的前提下,可在規定期限內預留及享用位於韓國的指定酒店。商戶以禮券利誘當事人參加所謂的90分鐘講座,卻變成逾4小時的銷售。當事人亦被阻止使用洗手間,而且職員用手壓住當事人的肩膀,使其一直坐在座位上直到他簽署合約。職員更要求當事人即時拍照並填寫問卷,並明確要求他積極回答問卷中的問題。

 

法庭認為商戶誘使當事人及採用咄咄逼人的銷售手法,使當事人在簽署合約前沒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閱讀該文件或尋求獨立意見,最終在不當影響和脅迫下簽署合約,而商戶要求當事人拍照並填寫問卷是為了掩飾其不公平的銷售手法。儘管合約是以中文簽訂,其條款具有誤導性,難以理解和明白。尤其以下條款是不合情理的:(1)從2018至2027年,當事人每年只可行使一次會員權利,每年或每兩年入住指定酒店一周;(2)當事人只有在支付某些額外費用後才能在2027年至2039年期間繼續行使該權利;(3)然而,此類費用的數額未在合同中列明;及(4)除非提前2年進行預訂,否則無法保證預訂成功。此外,儘管合約提供3天冷靜期,取消合同須支付會員費用的30%作為行政費。法庭頒令撤銷合約並命令商戶退還已支付款項。

3. Chang Pui Yin v Bank of Singapore

    案件編號:CACV 194/2016

    判決日期: 2017年7月20日

 

當事人是銀行的客戶。銀行知悉當事人對投資金融產品的了解和經驗非常有限、其投資目標、中等風險偏好及信任銀行。然而,銀行卻推薦高風險的投資產品並將他們的資金投入高風險投資組合而未有作出相關風險提示,導致當事人蒙受損失。

 

銀行依賴雙方的服務協議,當中免責條款指出銀行不承擔提供投資意見的義務及作出的投資意見的法律後果,企圖藉此避免承擔法律責任。

 

儘管當事人明白條款內容並且可光顧其他銀行,而銀行亦未有施加不當影響,法庭判定該免責條款是不合情理,不應予以執行。銀行明知當事人的投資經驗有限及風險偏好,卻將他們的資金投入高風險投資組合而未有作出相關風險提示,是剝奪當事人就其投資產品的風險水平作出知情決定的機會,同時違反證監會要求銀行在推薦產品時須考慮客戶的投資目標及風險偏好的行為守則。該免責條款將有關投資決定產生的全部風險推給當事人實屬不合情理,亦因此未能滿足《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的合理要求。 

4. 岑潔貞 訴 Caesar Beauty Center Ltd

    案件編號:HCSA 38/2002

    判決日期: 2003年4月16日

 

商戶職員明知當事人信用額很低及財政緊張,仍然游說她延長及升級美容會籍,並在不足十天內以4.8餘萬元購買267次療程。有關合約條款包括:(1)已支付款項不獲退還;(2)商戶可以隨時修改規則而毋須通知;以及(3)商戶在任何爭議享有獨有解決權。

 

法庭判定上述條款是不合情理,不予以執行。商戶知悉當事人容易被說服及必須增加信用額並分期支付有關療程,卻利用其弱點促成立約。此外,有關條款字體細小,難以閱讀,當事人沒有適當機會閱讀和理解,職員亦未有解釋條款。同時,法庭認為“已支付款項不獲退還”的條款對保障商戶的合理權益而言並非必要。

 

然而,法庭認為商戶已向當事人說明整個會籍及療程套餐的費用、支付方式及可享受的治療次數,而且沒有證據表明支付金額過高。因此,法庭認為毋須撤銷整份合約,僅不予以執行上述不合情理的條款足以避免產生不合情理的結果。在商戶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權要求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