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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就《地下铁路条例草案》向立法会法案委员会递交意见

  • 意见书
  • 1999.12.04

1.       消费者委员会应立法会法案委员会的邀请,就有关地下铁路公司(地铁公司)私有化及地下铁路条例草案(条例草案)递交意见。

2.       消委会原则上不反对地铁公司在香港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把部份股权私有化。但消委会希望提出两点值得关注的地方,包括消费者在票价及服务水平方面的保障,及地铁公司在交通服务市场的竞争位置。本文件主要集中讨论这两点。

3.       条例草案载有数条条款允许政府介入地铁公司的运作。其一是运输局局长有权向地铁公司要求取得资料及纪录;其二是在地铁公司没有遵守专营权的条款时,按营运协议内的协定,行政长官有权作出适当指示或施加罚款。看来条例草案已赋予政府合理的法理基础作出有效监管,令地铁公司的经营表现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4.       市场行为的厘订准则载于营运协议内。消委会希望就营运协议内容提出意见,包括协议如何确保服务达到合理水平,例如如何确保票价不会有不合理的上升,及维持或促进市场竞争。

消费者权益及促进市场竞争

政府的角色

5.       政府在提交立法会的参考资料摘要中指出,保留地铁公司厘定车费的自主权的重要性,这不单可使地铁公司能够继续投入资本,以发展和维修铁路系统,还可保持地铁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摘要亦指出,根据现行的地下铁路条例规定,地铁公司有权自行厘定车费,不过,地铁公司在厘定车费时还要考虑其竞争对手的票价等因素。摘要续指政府

  • 「……仍会继续肩负责任,促使地铁公司与其他公共交通机构展开良性竞争,以确保市场力量能有效地压制票价上升。我们会致力维持一个公平的经营环境,让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互相竞争,以确保有不同形式而票价合理的交通工具供市民选择。」

6.       作为公平竞争政策的推动者,消委会欢迎政府承诺通过竞争机制,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但消委会关注政府订立的政策须兼顾不同甚至互相茅盾的目标,但订立的政策往往会影响市场竞争。因此,最终能否透过市场的竞争带来预期效益,有赖政府贯彻执行,且须确保其他政策不会影响竞争机制所带来的好处。

7.       消委会认为现时香港公共交通服务市场有充份的竞争。地铁公司的运输网络,与其他公共交通服务特别是专利巴士有直接的竞争。但政府的第三次整体运输研究报告(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版)指出,铁路运输会获得优先发展,及将会成为未来客运系统的骨干。预计铁路将成为主要客运工具,铁路运输在全港公共交通总载客人次所占的比例,估计将由一九九七年的33%上升至二零一六年的40%至50%。消委会了解到这安排涉及重要的公共政策考虑,例如铁路运输可改善运输系统的经济效益和减轻环境染污。但无论如何,在考虑这些因素时,应同时确保不同交通模式可以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及有一个公平的经营环境,确保有不同形式、而票价合理的交通工具继续供市民选择,尤其是未来的新铁路路线。

私营机构的角色

8.       消委会关注到市场参予者可以(亦不时发生)妨碍市场的竞争-限制对手进入市场和市场内竞逐的机会、损害经济效益或妨碍自由贸易。促进竞争的承诺应延至私营机构,且须确保他们须遵守一些规则或守则,以确保市场因竞争而得益。由于条例草案没有载明促进市场竞争及保障消费者的条文,消委会期望政府在营运协议下订明地铁公司在这方面的责任。

营运协议

车费规管

9.       政府现正与地铁公司商讨营运协议的内容。消委会注意到营运协议内「车费规管」(第8段)列载了一些条文,条文描述及编订厘定车费的机制。这包括:

  • 地铁公司需根据乘客普查以考虑市民对车费调整的接受程度;
  • 谘询交通谘询委员会;
  • 谘询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
  • 地铁公司董事会决定车费的调整;
  • 就新车费水平知会交通谘询委员会及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
  • 向公众宣布新车费水平。

10.       营运协议亦有条款,载明地铁公司须以自订目标制定顾客服务承诺,公布乘客投诉数字及设立处理乘客投诉的系统。尽管地铁公司需要谘询公众及公布资料,但政府主要还须靠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与地铁公司的互相竞争,让市场发挥自律效应,才可以确保地铁收费合理及服务达致一定的水平。

11.       消委会一向支持以市场竞争机制使香港的消费者获得高水准服务。同时亦支持经交通谘询委员会及立法会的交通事务委员会审议票价的机制。但本会相信要获得竞争带来的利益,首先政府须有决心去维持一个有竞争性的市场环境,此外还需要地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样才可以施行有限度的票价监管及毋须直接规管地铁公司。

市场竞争

12.       政府的政策对市场竞争影响很大。因此,消委会建议政府促进此行业市场竞争的承诺,宜书面写清楚。消委会注意到营运协议中「新工程」的条文,写明地铁公司须面对竞争。营运协议第七段载明地铁公司须

  • 「确保其他潜在竞争者在政府批出新铁路或扩建铁路网络工程时,得到完全平等的对待。」

13.       以上条文确认了地铁公司在新铁路或扩建工程中占有市场优势。然而,在营运协议中,除「新工程」一项外,并没有订明地铁公在竞争方面的其他责任,以防止地铁公司作出可能违反竞争的行为。因此,有需要在营运协议内订明地铁公司在各方面须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14.       一九九八年五月政府出版的竞争政策纲领中,政府呼吁各行业

  • 自发性地停止采用有损经济效益或不利自由贸易的现有限制性经营方法(第十二条);及
  • 鼓励私营机构推行有助竞争的措施,例如订定保持和促进自由竞争的自我规管制度(第七条(f))。

这是政府对消委会的回应,消委会要求设立公平竞争委员会来执行公平竞争法、监察竞争政策。

15.       消委会现时与一些行业公会商讨及协助他们在行业营运守则中,加入上述的竞争政策条文,以自我监管方式达到促进政府竞争政策的目标。但是,并非所主要行业都设有公会组织。地铁公司便是明显的例子。

16.       因此消委会又鼓励个别企业制订营运守则。当行业公会未能履行有效的市场监察时,个别企业有守则会更为合适。个别企业自订的营运守则的条款与消委会的「基本营运守则」条款很近似。营运守则可使公司「自发性地停止采用有损经济效益或不利自由贸易的经营方法」。

17.       政府了解到以地铁公司的市场力量,它的经营方法有可能带来违反公平竞争的效果(因此在营运协议中「新工程」一项列明地铁公司须尽的责任)。同时政府已清楚表明不会制定全面的竞争法,会采用个别行业自行制定的守则去促进竞争。

18.       正因如此,消委会建议营运协议应加入条款,规定地铁公司须遵守政府竞争政策纲领内的主要竞争原则。

19.       举例说明,地铁公司的营运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依照政府一九九八年五月颁布的竞争政策纲领,公司承诺不会采用有损经济效益或不利自由贸易的限制性经营方法。假若公司作出违反竞争政策纲领内所述有限制性的经营行为,便需要交由公众审视其行为,藉以使消费者及其竞争对手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会:

  • 该限制进入市场的机会或减低市场内竞逐的机会;
  • 损害经济效益或自由贸易;及
  • 损害香港的整体利益。」

20.       消委会认为把政府推动竞争的承诺和为地铁公司制定的竞争规则纳入营运协议中,作为地铁公司私有化的条件是极有需要的。尤其是当未来地铁票价的调整只会受到有限的审查。这样的做法不单与政府的政策一致,也实际显示出政府依仗竞争的政策实际可行。

公众讨论

21.       此外,就政府把重要公众拥有的资产私有化时,应如何确保有足够的讨论,消委会欲提出一些意见。消委会认为在私有化时如何把公有资产架构重整、和对公众利益的保障,应有适当的公众讨论。

22.       消委会认为有很多的课题的讨论,需要公开,让公众有广泛的认知,高的透明度,及让公众提供意见。例如:

  1. 是否适宜把资产的拥有权和使用该资产来提供服务作分开处理。如保留实物资产公有,但把有关服务营运作有期限的私有化。
  2. 由于私有化会把基本的市场结构情况改变,有何机制可以确保政府会信守其承诺,不会引入新的政策,消除竞争可带来的利益。
  3. 与保留公有资产比较,私有化的代价与利益谁轻 ?  谁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