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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2001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及《2003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意见书

  • 意见书
  • 2003.07.04

引言

  1. 消费者委员会(消委会)乐于就条例草案提供意见。消委会支持政府以下的修订建议:
    1. 将暂停实施安排落实为长期措施;
    2. 把《版权条例》「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这一语句中的「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删除;
    3. 为雇员管有由雇主提供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刑事责任,提供新的免责辩护;
    4. 检讨《版权条例》中有关影印店铺非法影印书本的刑事条文及执法程序;
    5. 撤销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 消委会提出以下问题让委员考虑:

删除民事法律责任

  1. 消委会欢迎新建议的第30(2)条,第31(3)条,第31(4)条及第31(5) 条、撤销消费者为某些目的管有、公开展览及分发平行进口作品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过,(若2001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被通过,除了关于电脑程式及联系作品的民事法律责任外),为与平行进口的贸易业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没有免除。他们关于进口的民事法律责任仍然是基于第35(3)条及原来的第30条(或新建议中的第30(1)条)。关于其他交易(如展览)则仍然基于第35(3)条及第31条的共同效力。

平行进口

  1. 有关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消委会不同意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商业交易施加刑事责任。法例现时已容许平行进口电脑软件。
     
  2. 消委会一向支持政府准许版权产品平行进口,让消费者有更多选择,并以较低廉的价格购得产品。可见于2000年2月26日消委会提交立法会法案委员会有关《商标条例》的意见书。
     
  3. 成功放宽平行进口,令经营成本下降,又对产权持有人无损,而且对香港的经济有好处。
     
  4. 举例来说,澳洲在1999年放宽对音乐唱片的平行进口。澳洲竞争事务及消费者委员会主席Allan Fels教授,在2001年5月23日于罗马举行的竞争、贸易及发展会议上,就平行进口限制对知识产权、竞争及贸易政策的影响,有以下意见:

    2000年9月发表的唱片业的2000年统计报告,指澳洲在1999年的盗版个案数字,较1998年所接报的为低。」
     
  5. 为此,消委会促请政府继续其放宽计划,确保香港能够维持全球最自由经济体系或最自由经济体系之一的美誉 (按照美国传统基金会最近的报告)。

牟利或经济报酬的推定

  1. 新的第118(4)及(5)条,有一项关于牟利或经济报酬的推定,是适用于新的第118(1)(d)(iii)及(e)(ii)条的刑事控罪,而那是关于运输及贮存侵犯版权复制品或为着运输或贮存而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我们支持针对假货商人的有效执法及检控。 但前述的控罪,除非其进口是在首次发表之18个月后(见第35(4)条),亦同?适用于平行进口商。假货交易与平行进口交易所应受的责备程度不同,我们要求政府考虑删除前述针对商业平行进口商的推定。

草案的第3条

  1. 草案的第3条有手民之误,该条引入新的第31(5)条,规定「就第(1)(c)款而言,如在符合以下各项情况下分发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该参考条款应为条款第(1)(d)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