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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2001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及《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意見書

  • 意見書
  • 2003.07.04

引言

  1. 消費者委員會(消委會)樂於就條例草案提供意見。消委會支持政府以下的修訂建議:
    1. 將暫停實施安排落實為長期措施;
    2. 把《版權條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這一語句中的「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刪除;
    3. 為僱員管有由僱主提供的侵犯版權複制品的刑事責任,提供新的免責辯護;
    4. 檢討《版權條例》中有關影印店鋪非法影印書本的刑事條文及執法程序;
    5. 撤銷平行進口版權作品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 消委會提出以下問題讓委員考慮:

刪除民事法律責任

  1. 消委會歡迎新建議的第30(2)條,第31(3)條,第31(4)條及第31(5) 條、撤銷消費者為某些目的管有、公開展覽及分發平行進口作品的民事法律責任。不過,(若2001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被通過,除了關於電腦程式及聯繫作品的民事法律責任外),為與平行進口的貿易業務的民事法律責任並沒有免除。他們關於進口的民事法律責任仍然是基於第35(3)條及原來的第30條(或新建議中的第30(1)條)。關於其他交易(如展覽)則仍然基於第35(3)條及第31條的共同效力。

平行進口

  1. 有關平行進口版權作品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消委會不同意平行進口版權作品的商業交易施加刑事責任。法例現時已容許平行進口電腦軟件。
     
  2. 消委會一向支持政府准許版權產品平行進口,讓消費者有更多選擇,並以較低廉的價格購得產品。可見於2000年2月26日消委會提交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有關《商標條例》的意見書。
     
  3. 成功放寬平行進口,令經營成本下降,又對產權持有人無損,而且對香港的經濟有好處。
     
  4. 舉例來說,澳洲在1999年放寬對音樂唱片的平行進口。澳洲競爭事務及消費者委員會主席Allan Fels教授,在2001年5月23日於羅馬舉行的競爭、貿易及發展會議上,就平行進口限制對知識產權、競爭及貿易政策的影響,有以下意見:

    2000年9月發表的唱片業的2000年統計報告,指澳洲在1999年的盜版個案數字,較1998年所接報的為低。」
     
  5. 為此,消委會促請政府繼續其放寬計劃,確保香港能夠維持全球最自由經濟體系或最自由經濟體系之一的美譽 (按照美國傳統基金會最近的報告)。

牟利或經濟報酬的推定

  1. 新的第118(4)及(5)條,有一項關於牟利或經濟報酬的推定,是適用於新的第118(1)(d)(iii)及(e)(ii)條的刑事控罪,而那是關於運輸及貯存侵犯版權複製品或為着運輸或貯存而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我們支持針對假貨商人的有效執法及檢控。 但前述的控罪,除非其進口是在首次發表之18個月後(見第35(4)條),亦同?適用於平行進口商。假貨交易與平行進口交易所應受的責備程度不同,我們要求政府考慮刪除前述針對商業平行進口商的推定。

草案的第3條

  1. 草案的第3條有手民之誤,該條引入新的第31(5)條,規定「就第(1)(c)款而言,如在符合以下各項情況下分發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該參考條款應為條款第(1)(d)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