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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就《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草案的意见

  • 意见书
  • 2012.04.19

1.    消委会欢迎政府提出《商品说明 (不良营商手法) (修订) 条例》草案,让五项常见的不良经营手法纳入规管、把条例由货品扩展至服务就,及改善执法措施,如引入承诺和强制令,以及私人诉讼等,就消委会于2008年发表的《公平营商,买卖共赢》报告书所提出的建议,作出正面和务实的回应。对消委会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而言,是一大鼓舞。

2.    然而有关的修订草案的条文,仍有下述一些有待釐清和改善之处:

2.1    草案中第13D(3)(b)(i) 条提述一项关于某些营业行为对一般消费者有影响的「指明情况」,该等情况涉及某些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因精神、疾病或身体衰弱、年龄问题或容易轻信他人等特性,而特别容易受到该等营业行为或相关产品左右。以消委会的经验来看,消费者其实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或易受伤害情况比比皆是,例如教育水平低、经济状况较差以及第13F(3)(c) 条所述及的「不幸情况或状况」等,亦可被不法营商者利用来扭曲其消费表现。故此,消委会建议把这些消费者脆弱性特点,加进有关上述「指明情况」的条文内,令该等易受伤害消费者也可涵盖于法例保障内。

2.2    此外,第13D(3)(b)(ii) 条提述另外的相关情况是「营业行为相当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扭曲该群体的消费表现,而该群体是唯一受如此影响的群体」,就「唯一」的描述,消委会有以下的疑问:
(a) 当其他的消费者群体都可能受到如此影响,那这状况是否不再是唯一,结果在法例下不成立?
(b) 当控方证明这状况时,「该群体是唯一受如此影响的群体」的条文,会否成为控方举证的障碍?
(c) 上述条文对平衡消费者和商户间的利益和彰显公义来说,是否必要?

2.3    第13F(3) 条列出在断定某营业行为是否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时,必须考虑的事项,但除条文所表列的事项外,法庭是否可以考虑其他的呢?这在字里行间仍有不清晰之处,应予釐清。相比之下,《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的第6条则较清晰,它订明「法庭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可考虑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2.4    此外,条文列明「不当影响」和「威迫」的定义,但却没有列明「骚扰」的定义,本会认为清晰的定义更可让执法当局、商户和消费者清楚理解有关的法律规范。

2.5    随着《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的通过和实施,相信草案有关《电讯条例》及电讯及广播事务的强制执行等条文需作更清晰的阐释。

2.6    草案第36条赋予因不良营商手法罪行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人士,向违法人士提出诉讼,以追讨损失。而第18A条赋予法庭权力,命令裁定干犯这些罪行的人士,向因这些罪行而蒙受经济损失的人支付款项以作补偿。两项条文的基本精神是让因他人罪行受损的人士得到合理补偿,但草案中第18A条的补偿只限于「经济损失」,而36条则涵括「损失或损害」,为符合真正的补偿原则,消委会建议把18A条的「经济损失」扩展至「损失或损害」。

2.7    另一方面,第36条下的民事诉讼,设下为「关乎有关行为的诉讼因由产生之日后的6年」为其期限。然而在一些情况,如涉及虚假或误导陈述的案件中,受损人士可能于有关行为或陈述发生后一段长时间,才知晓真相,或者某些损害在长时间过后才显露出来,因此诉讼期限应顾及这点,本会建议参考或引用时效条例第III部分,容许某些情况下延长时效期或豁除时限的条文。

本会期望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草案能早日通过及实施,以遏止不良的营商手法,构建一个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