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消费者委员会意见书

  • 意见书
  • 1999.10.21

导言

1.          就《 1999 年电讯 ( 修订 ) 条例草案》电讯管理局的权力及角色,特别是在电讯管理局在解决电讯网络公司使用设施( 例如隧道 ) 方面的纠纷,消委会提出下列的意见:

2.          首先,消委会支持条例的修订以加强电讯业的竞争。电讯业的竞争为本港消费者带来实质益处,这是由电讯管理局实施的公平竞争条款与香港的主要贸易伙伴所奉行的公平竞争法无异。

全面性的竞争法律

3.          由于香港缺乏全面性的竞争法例,因此,消委会相信,有需要赋予电讯局权力针对影响电讯业竞争的情况,采取行动。就算影响只属间接性,其需要仍然存在。

4.          引起非电讯业人士对电讯局权力范围表示关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竞争政策方面只针对个别行业。去年底,当电讯局审核香港电讯收购星光国际网络公司的计划时,消委会经已指出,市场的急速发展,香港很快会出现一些新的市场活动,不受现行监管机构的监察。目前出现与使用基本建设有关的课题,只不过是另一个例子。

5.          政府现时的做法是,当发现针对个别行业的监管政策出现问题时,才作出对策。因此在处理问题时难免追不上市场的发展,这对经济效益可能造成无可补偿的损失,亦可能阻碍香港以服务为本的经济发展。科技和市场发展越来越趋一体化时,香港越迟订立公平竞争法,企业要面对与竞争有关的纠纷则更多。全面性的竞争法例可为所有市场的准则,以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缺乏这些规则,业界对他们参与香港经济活动的权利便可能无所适从。

6.          消委会知道,由于缺乏了全面性的竞争法例,我们祗可以尽量依照现有的规则行事,为此,当电讯业商与设施拥有人未能就租用地方设置必需的发射站建成任何协议时,消委会支持由电讯局作出仲裁的建议,这对维持全面的电讯网络服务很重要

电讯管理局的角色

7.          消委会认为,既然电讯局现时已担当仲裁与电讯网络的「樽颈」垄断纠纷的角色 ,阻止一些竞争者使用其设施、或收取较高费用,或赚取因垄断而得的利益。这与目前建议中授权电讯局担当仲裁角色,没有多大差异 。香港开放电讯市场的成就获得国际公认,是由于在接驳方面有基本的竞争规则可以遵循。若不容许电讯局拥有这权力,对电讯业的发展会有不良的影响。

8.          为确保流动电话经营者能够在例如地铁车站内、隧道及商场等设置发射站,就必需确定它们可以使用一些基建设施,因为电讯经营商向设施拥有者,付出较为高昂的费用,将会成为业者和消费者的负担。

9.          电讯局在开放电讯市场、和实施公平竞争政策方面有卓越的成就,使市场大步向前。其成功是基于两个主要因素。首先是为市场确立了广泛的竞争保障,杜绝滥用市场力量和横向及纵向的竞争限制,免致经济利益受到削弱;其次是由专家组织仲裁,以确保设施的或其他服务的拥有者,不致利用其垄断力量,而影响到整体的经济利益。

10.          消委会认为,电讯网络的所有重要项目,包括基建设施的通道权等,应涵盖在电讯局的权力范围之内。为确保基建设施拥有人不会藉电讯业经营者在没有其他替代渠道的情况下,影响经济利益。因此必须有一个赋有仲裁权力的监管组织,平衡设施拥有人的需求,保障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11.          消委会承认,在使用基建设施方面仍有空间限制和为配合各网络经营者不同要求而引致的复杂问题,也认为除非有恰当的理由,私人之间厘订的协议不应受到干预。不过,政府有责任确保香港整体社会的利益不会受到这些协议的影响,而设施拥有人所关注的问题亦不能构成理由,去阻止第三者为确保整体经济利益而作出公平仲裁 。设施拥有人所关注的问题固然应予考虑,但更重要者是确保香港有全面涵盖的电讯网络,电讯服务的使用者,无论是业界和消费者的利益,均应受到保障。

消费者的利益

12.          当设施拥有人与电讯网络公司谈判时,若没有第三者参与,则没有人代表消费者的利益 。设施拥有人为了令其投资获得最大回报,可能会尽其所能向电讯网络公司收取最高的费用,才准许对方在其设施范围铺设通讯设施。若费用过于高昂,电讯网络公司极可能会提高流动电话通话费,间接将这方面的支出转嫁给消费者。这将会影响流动电话使用者的支出,及影响分配效益。再者,即使设施的收费以每个顾客来计看似微不足道,但若以总数来看,对电讯网络的经营成本却可能带来极大的负担

监察电讯管理局的权力

13.          消委会认同的一般原则是应有上诉机制,处理对行政决定有不满意的申诉。至于这上诉的权利应如何界定范围,以审议管理局的决定是否恰当,要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在现行法例下是否已有足够条款监管电讯管理局的决定,以保障持牌人或非持牌人的利益。此外,要考虑的是若设立检讨电讯管理局的决定的机制,能否确保各方的合法利益,抑或会被受争议的一方利用为拖延手法,以取得更多好处,致影响公众利益。由于本港没有富经验的检讨委员会处理竞争事宜,这可能性尤其值得重视。

14.          消委会在 1996 年发表的「 公平竞争政策:香港经济繁荣之关键 」报告书内,建议设立上诉机制,复核公平竞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假如香港订有一个涵盖面广的竞争法,由公平竞争委员会监察执行,并且设立处理竞争事项上诉机构的话,目前经已有机构复议电讯管理局的决定。而这上诉复议机构将在清晰的指引下运作,及尽快和有效率地复议上诉。

15.          故此,消委会支持成立竞争上诉委员会,检讨电讯管理局就公平竞争事宜的决定是否合理。但先决条件是:

  • 这个组织应有一个清楚介定的角色,以保障电讯服务使用者的长远利益;
  • 所有上诉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并且获得处理,避免上诉机制被滥用;
  • 上诉只限于电讯管理局就公平竞争事宜的决定。

16.          必须注意的是电讯管理局应有全权去决定电讯网络及技术方面的事宜,正如其他国家的电讯管理局权限一样 。再者,建议的竞争上诉机制的成员应熟识公平竞争及商业运作,这组织需要定期把审查的详细报告公开。

摘要

17.          电讯网络公司进入私人拥有的设施铺设网络而导致纠纷,电讯管理局可担当仲裁角色,这是有先例可援。消委会认为有需要设立由政府委任,而又拥有适当权力的仲裁人,当双方无法透过谈判达成共识,而公众利益又需要得到保障时,仲裁人便应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