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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情理合约条例》助消费者讨回公道 促商户待客以诚勿以严苛条款作护身符

  • 2022.12.15

面对看似非常吸引的消费优惠,或标榜稍纵即逝的快闪奖赏,消费者往往忽略了相关合约条款内的「魔鬼条款」,仓卒作出消费决定。亦有消费者胁于商户的高压销售手法,或未有机会详细阅读及了解冗长难明的合约条款,最终误堕消费陷阱。消费者委员会过去曾发表《标准格式消费合约不公平条款》研究报告,揭示不少商户的标准格式消费合约内,普遍存在有违诚信的不公平条款,意图卸责或承担因违约、疏忽、失实陈述,以至其他违反法律责任的不公平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消委会检视多年来一些消费者诉诸法庭的案例,或消委会《消费者诉讼基金》曾经处理的个案,发现不同商户在与消费者订定的合约列明对自身有利的条款,包括有美容院指「已支付款项不获退还」、「商户可以随时修改规则而无需通知」;有时光共享商户在合约中要求客户须支付额外费用才可继续享用服务,却未有列明费用金额,而客户须提前2年才可保证酒店预订成功;亦有提供投资金融产品服务的银行表明,不承担提供投资意见的法律后果,企图避免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更有不良健身中心高压逼使智力偏低的人士签下大额健身会籍合约,并诱使即场试用健身器材,以使冷静期条款无效。

消委会强调,面对极为不公、苛刻或不合情理的合约条款,消费者可援引《不合情理合约条例》,循法律途径向商户讨回公道。根据过去案例,法庭按《条例》裁定一些合约或部分条款为不合情理,拒绝强制执行合约、或当中不合情理的部分、修正或更改不合情理部分或限制其适用范围,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消委会亦敦促商户须待客以诚,勿以为只要在合约条款中订立不合情理之条款,便能予取予携,肆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故意利用消费者处于弱势议价地位或构成不合情理

尽管1995年生效的《不合情理合约条例》未有订明何谓「不合情理」,普遍可被理解为「不按良心所做之事」,不一定涉及不诚实、欺诈或蓄意的不当行为,亦不受普通法及衡平法的传统概念所约束。因此,法庭在衡量某合约或条款是否不合情理时,会考虑在订立合约时所有相关及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例如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议价能力、消费者对条款的认识、商户有否施加不当影响,及消费者是否可从其他商户购买类似货品或服务。根据案例,商户必须知悉/应知悉并且故意利用消费者处于弱势的议价地位促成不合情理的交易,单纯条款不公平及/或消费者处于弱势未必足以构成「不合情理」。

《条例》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的消费合约争议,包括金融、时光共享、美容及健身行业。消委会作为信托人的消费者诉讼基金向消费者提供法律协助的案件中,亦不时引用《条例》为消费者成功争取公义的审判结果。

案例1: 被逼使用健身器材致冷静期条款无效

   一名智力偏低、做兼职服务员的年轻人士,被销售员诱使到健身中心要求签署价值余15万元的健身会籍及个人训练合约。尽管当事人拒绝,销售员声称合约已填上他的资料并要求立刻付款,令当事人感到没有选择余地而签署,并由职员「护送」到附近提款机提取现金付款,更根据健身中心预设的台词进行录音,表示是自愿付款。虽然合约有7天冷静期条款,但有细小字体列明冷静期将在当事人使用健身房设施时失效。当事人在职员施加压力下,使用了健身器材约10分钟。法庭认为有关合约实属不合情理,职员利用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较弱的议价地位来损害他的判断力,令他在签署合约及付款前,没有足够时间阅读及理解该合约,或有机会向他人寻求独立意见。此外,职员亦没有解释合约中的冷静期条款,当事人最终在职员压力下使用健身器材,致令冷静期条款无效。法庭认为该健身中心显然采用了不诚实的策略,迫使事主进行一项不需要而且价格与其经济能力不相符的交易,颁令撤销合约并命令中心退还已支付款项15余万元。

案例2: 时光共享合约列明须2年前预订酒店

一间公司以换取礼券来利诱当事人参加所谓的90分钟讲座,结果却变成逾4小时的销售,期间当事人被一名职员用手压住其肩膀直到他签署时光共享合约,并即时拍照和填写问卷。法庭认为商户诱使当事人及采用咄咄逼人的销售手法,使当事人在签署合约前没有足够时间阅读该文件或寻求独立意见,最终在不当影响和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合约。而商户要求当事人拍照并填写问卷是为了试图掩饰其不公平的销售手法。法庭认为有4项条款属不合情理:(1)从2018至2027年,当事人每年只可行使一次会员权利,每年或每两年入住一周指定酒店;(2)当事人只有在进一步支付额外费用后才能在2027年至2039年期间继续享用该权利;(3)然而,此类费用的数额未在合同中列明;及(4)除非提前 2 年进行预订,否则无法保证酒店预订成功。法庭颁令撤销合约并命令商户退还已支付款项。

个案3: 10天内被游说购买267次美容疗程

   有美容院职员明知当事人的信用额很低及财政紧张,仍然游说她延长及升级美容会籍,并在不足10天内以逾4.8万元购买267次面部护理疗程。法庭裁定合约中有3项条款是不合情理,不应予以执行,包括:(1)已支付款项不获退还、(2)商户可以随时修改规则而无需通知,以及(3)商户在任何争议享有独有解决权。法庭认为商户知悉当事人容易被说服及必须增加信用额并分期支付有关疗程,却利用其弱点促成立约。此外,有关条款字体细小,难以阅读,当事人没有适当机会阅读和理解,职员亦未有解释条款。不过,法庭认为商户已向当事人说明整个会籍及疗程套餐的费用、支付方式及可享受的治疗次数,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支付金额过高。因此,法庭认为毋须撤销整份合约,在商户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要求退款。

   虽然《条例》能够保障消费者在遇到不合情理合约或条款时的法律权益,然而消委会提醒,消费者需负有举证责任,并且须通过漫长及昂贵的民事诉讼讨回公道。至于案情是否构成「不合情理」,个别交易的事实情况及法庭的看法尤其关键。即使法庭判定商户某条款不合情理,消费者亦未必能如愿撤销整份合约及退款。故消费者应时刻保持警惕,在签署合约前应仔细阅读及了解条款细则,考虑是否需要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以至个人负担能力,如有需要建议谘询独立意见才作消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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