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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就《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草案的意見

  • 意見書
  • 2012.04.19

1.    消委會歡迎政府提出《商品說明 (不良營商手法) (修訂) 條例》草案,讓五項常見的不良經營手法納入規管、把條例由貨品擴展至服務就,及改善執法措施,如引入承諾和強制令,以及私人訴訟等,就消委會於2008年發表的《公平營商,買賣共贏》報告書所提出的建議,作出正面和務實的回應。對消委會於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工作而言,是一大鼓舞。

2.    然而有關的修訂草案的條文,仍有下述一些有待釐清和改善之處:

2.1    草案中第13D(3)(b)(i) 條提述一項關於某些營業行為對一般消費者有影響的「指明情況」,該等情況涉及某些特定的消費者群體,因精神、疾病或身體衰弱、年齡問題或容易輕信他人等特性,而特別容易受到該等營業行為或相關產品左右。以消委會的經驗來看,消費者其實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或易受傷害情況比比皆是,例如教育水平低、經濟狀況較差以及第13F(3)(c) 條所述及的「不幸情況或狀況」等,亦可被不法營商者利用來扭曲其消費表現。故此,消委會建議把這些消費者脆弱性特點,加進有關上述「指明情況」的條文內,令該等易受傷害消費者也可涵蓋於法例保障內。

2.2    此外,第13D(3)(b)(ii) 條提述另外的相關情況是「營業行為相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扭曲該群體的消費表現,而該群體是唯一受如此影響的群體」,就「唯一」的描述,消委會有以下的疑問:
(a) 當其他的消費者群體都可能受到如此影響,那這狀況是否不再是唯一,結果在法例下不成立?
(b) 當控方證明這狀況時,「該群體是唯一受如此影響的群體」的條文,會否成為控方舉證的障礙?
(c) 上述條文對平衡消費者和商戶間的利益和彰顯公義來說,是否必要?

2.3    第13F(3) 條列出在斷定某營業行為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必須考慮的事項,但除條文所表列的事項外,法庭是否可以考慮其他的呢?這在字裡行間仍有不清晰之處,應予釐清。相比之下,《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的第6條則較清晰,它訂明「法庭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2.4    此外,條文列明「不當影響」和「威迫」的定義,但卻沒有列明「騷擾」的定義,本會認為清晰的定義更可讓執法當局、商戶和消費者清楚理解有關的法律規範。

2.5    隨着《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的通過和實施,相信草案有關《電訊條例》及電訊及廣播事務的強制執行等條文需作更清晰的闡釋。

2.6    草案第36條賦予因不良營商手法罪行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人士,向違法人士提出訴訟,以追討損失。而第18A條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裁定干犯這些罪行的人士,向因這些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支付款項以作補償。兩項條文的基本精神是讓因他人罪行受損的人士得到合理補償,但草案中第18A條的補償只限於「經濟損失」,而36條則涵括「損失或損害」,為符合真正的補償原則,消委會建議把18A條的「經濟損失」擴展至「損失或損害」。

2.7    另一方面,第36條下的民事訴訟,設下為「關乎有關行為的訴訟因由產生之日後的6年」為其期限。然而在一些情況,如涉及虛假或誤導陳述的案件中,受損人士可能於有關行為或陳述發生後一段長時間,才知曉真相,或者某些損害在長時間過後才顯露出來,因此訴訟期限應顧及這點,本會建議參考或引用時效條例第III部分,容許某些情況下延長時效期或豁除時限的條文。

本會期望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草案能早日通過及實施,以遏止不良的營商手法,構建一個公平健康的市場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