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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委會就《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的意見

  • 意見書
  • 2012.04.20

就《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中一些條文,消委會有以下意見:

1.    消委會注意到政府當局於CB(2)1169/11-12(01) 號文件第9及24段建議,如資料使用者在收集資料時,不擬把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售賣、直接促銷或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接促銷,但及後擬這樣做,他必 須以書面提供指定資訊及回應設施(須以易於閱讀並理解的方法呈示),以及收到資料當事人的書面回覆(無論是透過回應設施與否)表示資料當事人不反對資料使 用者這樣做,才可這樣做。

2.    看來上述修訂建議並不適用於在收集個人資料時,資料使用者已擬或正擬售賣、把資料用於直接促銷的或把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接 促銷的情況。而消委會認為應把上述修訂建議的應用擴展至這情況,原因如下:

2.1.    上述修訂建議乃回應文件第6段所述「不回覆不可視為不反對」的正確論點,而該段亦提述達致這論點的原因,即「有關通知未有送達資料當 事人」或 「資料當事人表示反對的回覆未有送達資料使用者」,然而消委會認為還有一些情況支持這論點,例如資料當事人因
i)    教育水平所限,
ii)    語文隔閡﹙草案沒有訂明資料使用者所須向資料當事人提供的書面資訊及回應設施所使用的語文,不諳有關資訊和回應設施所使用語文的資料 當事人,難以理解書面資訊及回應設施的內容﹚;或
iii)    身體障礙,如視障;
而實際上不會知悉資料使用者有意售賣其個人資料,或使用或轉移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更遑論向資料使用者發送書面的反對回應。

2.2.    消委會認為「30日內﹙回應期內﹚不發送回覆視為不反對的安排」不單止如文件第7段所指,旨在處理資料使用者在收集資料時不擬把資料 用於直接 促銷或把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接促銷,但在收集了個人資料後才有意這樣做的情況。

2.2.1        草案第35A條中「回應期限」之定義包括「如在﹙資料使用者﹚提供﹙書面﹚資訊時,該資料仍未被收集」的情況下,自收集該資料之日起 計的30日期間。而「書面資訊」之目的是:
i)    在擬售賣個人資料方面,向資料當事人說明擬售賣的個人資料種類、擬售賣予甚麽類別的人等;
ii)    在擬直接促銷中,為資料使用者本身目的,使用個人資料方面,向資料當事人說明擬使用的個人資料種類,及該資料擬就甚麼類別的促銷標的 而使用;
iii)     在擬將個人資料提供﹙以售賣以外形式﹚予某人,以供在直接促銷中,為該人本身目的而使用方面,向資料當事人說明擬提供的個人資料種 類、擬提供予甚麽類別的人,及擬就甚麽類別的促銷標的而使用。

2.2.2        從上述定義理解,這「30日內﹙回應期內﹚不發送回覆視為不反對的安排」也應用於在收集個人資料的時候或之前,資料使用者已擬售賣、 把資料用 於直接促銷的或把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接促銷的的情況。

2.2.3        既然無論在收集個人資料時,資料使用者是否已擬售賣、使用或提供該資料,本應反對上述售賣、使用或提供的資料當事人都可能因某些原 因,不能在 回應期限內,發送書面回覆表示反對,故此「不回覆不可視為不反對」的正確論點應該用樣適用於在收集個人資料時,資料使用者已擬或正擬售賣、使用或提供該資 料的情況。

3.    簡而言之,消委會支持撤回「30日內不發送回覆視為不反對的安排」,並建議這安排應擴展至在搜集個人資料時,資料使用者已有意售賣、 把資料用 於直接促銷的或把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接促銷的情況。換句話說,第35C(2)(b)(ii) 、35J(2)(b)(ii) 及35O(2)(b)(ii) 條應予撤回。

4.    消委會同意「回應期過後,資料當事人表示反對須以書面作出」的規定,會給有意表示反對資料使用者把其個人資料售賣或用於直接促銷的資 料當事人 構成障礙,故此支持文件有關撤回這規定的建議,讓資料當事人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把其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

5.    此外,消委會支持文件有關在回應期過後,資料當事人表示反對時,資料使用者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獲得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人 士停止把該資料用於直接促銷的建議。

6.    在資料使用者向資料當事人提供的指定資訊中述明資料使用者擬把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售賣、用於或提供給他人以用於直接促銷,可讓資料 當事人更清晰理解有關情況,有助他作出是否反對的合適決定。

7.    對於政府建議修訂草案中「售賣」一詞的定義,使規管範圍限於售賣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的行為,消委會不表同意。消委會認為保護個人 資料的法 律應體現社會對有關個人資料的私隱權的尊重,以及在各個範疇裡為個人資料方面的私隱提供適當的保障。相信個人資料並非只用於直接促銷,它亦可有其他用途, 例如用於對消費行為或其他方面的市場研究。似乎,有關的規管限於售賣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的行為的建議缺乏充分理據,而這建議更會削弱對個人資料方面私 隱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