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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委員會就《2002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提交之意見書

  • 意見書
  • 2003.04.30

引言

1.          消費者委員會過去曾就草案的內容多次向委員會提交意見。現就多次的陳述歸納予法案委員會作參考:

臨時禁制權力

2.          由於電訊管理局局長(電訊局長)從決定某一項合併表面上是否可導致減少市場的競爭到其作出最後決定是否批準合併之過程中有一段相距時間,擁有控制權的一方,在這期間會有權可能作出一些重要改變,例如改變企業財務結構,處理資產。這些改變一經執行,要還原相信是非常困難或甚至不可能的。

3.          因此本會建議賦予電訊局長臨時禁制權力,使其在發現某合併表面上可導致減少市場的競爭時,有權防止一些交易進行,直至有最後決定為止。

大幅減少競爭的準則

4.          消委會質疑為何對規管合併及收購的行為(第7P條款)所採用的準則,有異於對違反競爭行為(第7K條款)的準則。若今次法例修訂引入了一個不同準則,結果可能顯示當局會採取不同準則去監管反競爭行為。

5.          由於消委會建議在草案的第7K及7P條款內,對違反「競爭行為」應採取一致的標準避免監管混亂。由於建議草案第7P條款的準則與很多具有競爭法規管轄權地區所使用準則相近,故消委會建議採納7P條款為一貫的準則。

效益

6.          我們認為合併者須提出證明,令電訊局長信納其所陳述的效益,足夠彌補表面上因合併引致大幅減少市場競爭的影響。消委會提議,電訊局長應從消費者是否最終會得益的角度去考慮某項收購合併是否帶來效益。我們知道在合併未有完成前,很難作出這樣的決定,因為合併的公司,須待合併完成一段時期後才可獲得規模經濟所帶來的經濟效益。

7.          我們知道現時電訊管理局是沒有法定權力,使其可以對一些收購合併,附加效益承諾條件,因此本會建議在『電訊市場合併收購活動的競爭分析指引』中就第7P條款的 (6)(b)(ii) 行動的指示,賦予電訊管理局權力,實行對收購合併活動的承諾提高效益的監管。

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簡稱上訴委員會)的角色

8.          就回答一位草案委員會詢問有關本會對應否將表面上已具可導致大幅減少市場競爭的併購個案應直接交由上訴委員會審議,而不應先交由電訊局長審定然後再經上訴委員會審議才達致最終決定之立場,本會認為實際上有以下的兩種安排(關乎於電訊局長或電訊管理局之工作和相關決定)是沒有太大的分別:

  • a)          電訊局長首先就有關合併和收購是否具有大幅減少市場競爭的可能作出決定,之後受屈之人士可向「上訴委員會」要求最終裁決。
  • b)          電訊局長先審議那些合併和收購表面上會大幅減少市場的競爭,然後交由「上訴委員會」作最後裁決。

9.          消委會認為雖然兩者相對上只在法例條文縮短有關程序,但卻未能令監管程序實際工作減短。兩種的情況都可達致快捷監管機制的要求。

10.          不過,消委會卻關注到,業界會以討論有關「上訴委員會」角色的課題來作拖延電訊行業中收購和合併草案的通過。本會立場是,訂立電訊(修訂)法案,關鍵是防止收購及合併活動損害消費者利益。如何去執行這些保障雖然是重要,但相比要有這保障存在反之來得次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