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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就《2002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向立法会法案委员会提交之意见书

  • 意见书
  • 2003.04.30

引言

1.          消费者委员会过去曾就草案的内容多次向委员会提交意见。现就多次的陈述归纳予法案委员会作参考:

临时禁制权力

2.          由于电讯管理局局长(电讯局长)从决定某一项合并表面上是否可导致减少市场的竞争到其作出最后决定是否批准合并之过程中有一段相距时间,拥有控制权的一方,在这期间会有权可能作出一些重要改变,例如改变企业财务结构,处理资产。这些改变一经执行,要还原相信是非常困难或甚至不可能的。

3.          因此本会建议赋予电讯局长临时禁制权力,使其在发现某合并表面上可导致减少市场的竞争时,有权防止一些交易进行,直至有最后决定为止。

大幅减少竞争的准则

4.          消委会质疑为何对规管合并及收购的行为(第7P条款)所采用的准则,有异于对违反竞争行为(第7K条款)的准则。若今次法例修订引入了一个不同准则,结果可能显示当局会采取不同准则去监管反竞争行为。

5.          由于消委会建议在草案的第7K及7P条款内,对违反「竞争行为」应采取一致的标准避免监管混乱。由于建议草案第7P条款的准则与很多具有竞争法规管辖权地区所使用准则相近,故消委会建议采纳7P条款为一贯的准则。

效益

6.          我们认为合并者须提出证明,令电讯局长信纳其所陈述的效益,足够弥补表面上因合并引致大幅减少市场竞争的影响。消委会提议,电讯局长应从消费者是否最终会得益的角度去考虑某项收购合并是否带来效益。我们知道在合并未有完成前,很难作出这样的决定,因为合并的公司,须待合并完成一段时期后才可获得规模经济所带来的经济效益。

7.          我们知道现时电讯管理局是没有法定权力,使其可以对一些收购合并,附加效益承诺条件,因此本会建议在『电讯市场合并收购活动的竞争分析指引』中就第7P条款的 (6)(b)(ii) 行动的指示,赋予电讯管理局权力,实行对收购合并活动的承诺提高效益的监管。

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简称上诉委员会)的角色

8.          就回答一位草案委员会询问有关本会对应否将表面上已具可导致大幅减少市场竞争的并购个案应直接交由上诉委员会审议,而不应先交由电讯局长审定然后再经上诉委员会审议才达致最终决定之立场,本会认为实际上有以下的两种安排(关乎于电讯局长或电讯管理局之工作和相关决定)是没有太大的分别:

  • a)          电讯局长首先就有关合并和收购是否具有大幅减少市场竞争的可能作出决定,之后受屈之人士可向「上诉委员会」要求最终裁决。
  • b)          电讯局长先审议那些合并和收购表面上会大幅减少市场的竞争,然后交由「上诉委员会」作最后裁决。

9.          消委会认为虽然两者相对上只在法例条文缩短有关程序,但却未能令监管程序实际工作减短。两种的情况都可达致快捷监管机制的要求。

10.          不过,消委会却关注到,业界会以讨论有关「上诉委员会」角色的课题来作拖延电讯行业中收购和合并草案的通过。本会立场是,订立电讯(修订)法案,关键是防止收购及合并活动损害消费者利益。如何去执行这些保障虽然是重要,但相比要有这保障存在反之来得次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