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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条例草案》消费者委员会意见书

  • 意见书
  • 1999.11.12

消费者委员会向法案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

导言

1. 首先,消委会支持《电子交易条例草案》(下称草案)。这条法律对在本港和国际间从事电子交易消费者及商人来说,都非常重要。

2. 草案目的为要解决电子交易合约内不明确的事项,用意为使交易双方有确切法律依据,加强对这种交易的信心。

3. 除此之外,消委会认为草案的条款处理了部分问题,仍有其他与消费者保障有关的课题值得关注,以建立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心。

消费者的基本保障

4. 「国际消费者联会」(国际消联)一直以来均有参与「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的专责小组制订电子交易指引,保障消费者权益(消委会是国际消联电子交易小组的成员)。指引除包括基本的合约问题外,尚关注其他保障消费者的课题,例如:

  • 货品及服务的资料提供
  • 财务交易上的安全保障
  • 私隐的保障
  • 问题货品的退货
  • 解决纠纷办法及消费者赔偿机制

5. 委会明白草案非以处理上述课题为重点,但消委会希望立法会在考虑如何监管电子交易时,同时注意这些课题。消委会建议网上营商者在现阶段设立自律机制,制定营商指引,并遵守这些指引,以建立诚信。更可透过「认可机制」让消费者辨别有商誉的经营者。

6. 消委会愿意在这方面提出协助,并曾与一些行业协会讨论如何设立自我规管机制。市场的演变和发展迅速,假如业界未能发挥动力去确立自律机制,日后有必要立例监管某些指定范围。

7. 草案建议资讯科技署署长(下称署长),负责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除此以外,草案并没有要求署长在电子交易方面担当更阔的职能,但草案是起步点,作为继续关注消费者保障的基础。

监察竞争

8. 另一个要关注的问题是如何确保核实服务,在供求方面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且应由那一个机构去监察。香港没有全面的竞争法例去监管市场滥用力量、或禁止市场参与者的违反竞争的行为。在缺乏监察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这个尚未成熟的市场,核实服务的「可竞逐能力」可能受到妨碍。举例来说,一间核证机关若占有先入为主的市场优势、或取得其他形成市场力量的因素,有可能利用违反竞争手段、阻吓其他经营者入市,或使规模较细的市场参与者难以竞争。

9. 草案第VII部条款规定,香港邮政署透过立法成为认可核证机关并获豁免,享有作为先行者的利益。而由于邮政署在立法制度下获得的认可资格不会受到撤消,在这方面与其他市场参与者比较,已占有优势。诚然,邮政署作为政府部门,当以公众利益为先,若邮政署的核实服务日后私营化,情况可能不一样,因此有需要制订保障竞争的措施,以防有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10. 若法案委员会众议员认为此问题值得关注,可考虑稍为扩大资讯科技署署长的职能,以监察这个市场的竞争。现时草案内并未有包括发牌的职能.(如电讯管理局对电讯业竞争方面的监管),让署长能够运用法例赋与监管的权力维持市场公平竞争,这是值得注意的。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11. 在未有发牌机制赋予政府权力作出法定监管的情况下,政府难以透过行政手段为消费者提供某些保障。例如消费者可能需要采取民事诉讼,追究核证机关的疏忽责任,索取赔偿。但民事诉讼费用高昂,消费者可能不得不放弃追讨。假如有发牌制度,发牌的其中一个条件可以是,署长有权根据事实,裁决核证机关的疏忽责任,毋须经法庭裁判。为确保消费者利益,可能要在草案中加入条文,授权署长执行核证机构因疏忽而要向消费者作出的赔偿。这样可提供消费者一个比较廉宜和便捷索偿途径。

法律依据的选择

12. 正如书面合约上的纠纷一样,电子交易涉及地区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鉴于电子交易渐趋全球化,买卖合约究竟以哪一方的法律为依据,是必要解决的问题。国际消联一向主张,跨地区的电子交易,应受消费者所在地的法律规限。

13. 消委会知道,解决这问题的办法并非一蹴即至,也涉及法律以外的问题。再者,纵使合约是根据香港法律订定,交易对象受外地的法律管辖,交涉时亦有困难,也限制了香港一方索偿的能力。假如电子交易经营者订明交易遵循的地区法律,起码消费者在进行交易前可以考虑清楚。

14. 消委会建议各位成员可考虑是否应在法例内加入一项「法律管辖权选定」条文,订明在电子交易的合约内若未有特别声明,可引用香港法律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