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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交易條例草案》消費者委員會意見書

  • 意見書
  • 1999.11.12

消費者委員會向法案委員會提出以下意見:

導言

1. 首先,消委會支持《電子交易條例草案》(下稱草案)。這條法律對在本港和國際間從事電子交易消費者及商人來說,都非常重要。

2. 草案目的為要解決電子交易合約內不明確的事項,用意為使交易雙方有確切法律依據,加強對這種交易的信心。

3. 除此之外,消委會認為草案的條款處理了部分問題,仍有其他與消費者保障有關的課題值得關注,以建立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心。

消費者的基本保障

4. 「國際消費者聯會」(國際消聯)一直以來均有參與「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的專責小組制訂電子交易指引,保障消費者權益(消委會是國際消聯電子交易小組的成員)。指引除包括基本的合約問題外,尚關注其他保障消費者的課題,例如:

  • 貨品及服務的資料提供
  • 財務交易上的安全保障
  • 私隱的保障
  • 問題貨品的退貨
  • 解決糾紛辦法及消費者賠償機制

5. 委會明白草案非以處理上述課題為重點,但消委會希望立法會在考慮如何監管電子交易時,同時注意這些課題。消委會建議網上營商者在現階段設立自律機制,制定營商指引,並遵守這些指引,以建立誠信。更可透過「認可機制」讓消費者辨別有商譽的經營者。

6. 消委會願意在這方面提出協助,並曾與一些行業協會討論如何設立自我規管機制。市場的演變和發展迅速,假如業界未能發揮動力去確立自律機制,日後有必要立例監管某些指定範圍。

7. 草案建議資訊科技署署長(下稱署長),負責對核證機關作出認可。除此以外,草案並沒有要求署長在電子交易方面擔當更闊的職能,但草案是起步點,作為繼續關注消費者保障的基礎。

監察競爭

8. 另一個要關注的問題是如何確保核實服務,在供求方面符合公平競爭的原則、且應由那一個機構去監察。香港沒有全面的競爭法例去監管市場濫用力量、或禁止市場參與者的違反競爭的行為。在缺乏監察的情況下,尤其是在這個尚未成熟的市場,核實服務的「可競逐能力」可能受到妨礙。舉例來說,一間核證機關若占有先入為主的市場優勢、或取得其他形成市場力量的因素,有可能利用違反競爭手段、阻嚇其他經營者入市,或使規模較細的市場參與者難以競爭。

9. 草案第VII部條款規定,香港郵政署透過立法成為認可核證機關並獲豁免,享有作為先行者的利益。而由於郵政署在立法制度下獲得的認可資格不會受到撤消,在這方面與其他市場參與者比較,已佔有優勢。誠然,郵政署作為政府部門,當以公眾利益為先,若郵政署的核實服務日後私營化,情況可能不一樣,因此有需要制訂保障競爭的措施,以防有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10. 若法案委員會眾議員認為此問題值得關注,可考慮稍為擴大資訊科技署署長的職能,以監察這個市場的競爭。現時草案內並未有包括發牌的職能.(如電訊管理局對電訊業競爭方面的監管),讓署長能夠運用法例賦與監管的權力維持市場公平競爭,這是值得注意的。

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11. 在未有發牌機制賦予政府權力作出法定監管的情況下,政府難以透過行政手段為消費者提供某些保障。例如消費者可能需要採取民事訴訟,追究核證機關的疏忽責任,索取賠償。但民事訴訟費用高昂,消費者可能不得不放棄追討。假如有發牌制度,發牌的其中一個條件可以是,署長有權根據事實,裁決核證機關的疏忽責任,毋須經法庭裁判。為確保消費者利益,可能要在草案中加入條文,授權署長執行核證機構因疏忽而要向消費者作出的賠償。這樣可提供消費者一個比較廉宜和便捷索償途徑。

法律依據的選擇

12. 正如書面合約上的糾紛一樣,電子交易涉及地區之間的司法管轄權。鑑於電子交易漸趨全球化,買賣合約究竟以哪一方的法律為依據,是必要解決的問題。國際消聯一向主張,跨地區的電子交易,應受消費者所在地的法律規限。

13. 消委會知道,解決這問題的辦法並非一蹴即至,也涉及法律以外的問題。再者,縱使合約是根據香港法律訂定,交易對象受外地的法律管轄,交涉時亦有困難,也限制了香港一方索償的能力。假如電子交易經營者訂明交易遵循的地區法律,起碼消費者在進行交易前可以考慮清楚。

14. 消委會建議各位成員可考慮是否應在法例內加入一項「法律管轄權選定」條文,訂明在電子交易的合約內若未有特別聲明,可引用香港法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