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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作廣告用途

1.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二十條第(1)款其中有規定,任何人未經委員會以書面同意,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任何廣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提述委員會、委員會的刊物、委員會或委員會委任他人進行的測試或調查的結果,藉以宣傳或貶損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推廣任何人的形象。

2. 第二十條全文如下:

(1) 任何人未經委員會以書面同意,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任何廣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提述─

(a) 委員會;

(b) 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代理人或僱員;

(c) 委員會的刊物或委員會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測試或調查所得的結果;或

(d) 委員會所發布的任何其他資料,藉以宣傳或貶損任何貨品、服務或不動產,或宣傳任何人的形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

    (3) 就第(1)款而言,"廣告"(advertisement) 可由─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任何文字、說話、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或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眾或部分公眾注意的任何文字、說話、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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